健康保险进入发展关键期
㈠ 健康保险的观察期是多久
在健康保险中,有一个很关键的词观察期,也称为等待期。如果不了解怎么配置保险,可以看看这篇文章《保险条款怎么看才对?重点关注哪几点?》观察期是指在医疗保险、重大疾病保险这几类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时,从合同生效日算起的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患病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等待期或观察期结束后健康保险责任才正式生效。在保险条款中设置观察期,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诚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效防范“带病投保”等骗保行为,降低保险公司风险。
不同的险种,观察期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寿险和重疾险等待期一般是90-180天,医疗险是30天,意外险等待期不超过24小时,因为意外不可预知,买完生效最好。
从观察期的时限来看,在普通住院类医疗保险中,观察期一般为60天或90天;在重大疾病保险中,观察期一般为90天、180天、一年。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须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确认保险观察期。
㈡ 商业健康保险在全民医保中的定位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医疗体制改革
商业健康保险在全民医保中的定位
内容提要:中国新医改的战略目标是实现全民医疗保险,而全民医保的制度框架不可能也
不应该由公立医疗保险所垄断。在世界各国,商业健康保险均在医疗保障体系的完善上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主要是为民众提供各种补充性健康保险以及参与公立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三方管理!。在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商业健康保险的赔付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微不足道,而第三方管理业务也才刚刚起步。 新医改方案!的公布以及保监会的新政策安排,将有助于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 医疗保障体系 公私合作伙伴关系 第三方管理
2009年4月6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以下简称 新医改方案!)公布,标志着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正式启动。 新医改方案!明确了以渐进主义的策略走向全民医保的战略目标,即在2011 2012年左右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由四根支柱支撑:即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城乡医疗救助。这四根支柱都是公立的。但是,医疗保障体系不可能也不应该由公立医疗保险所垄断。为此, 新医改方案!第六条特别提出: 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可见,在我国走向全民医保的进程中,商业健康保险必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定位
在很多国家,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国家,医疗保障(或医疗筹资)体制改革的一个大趋势,就是在维持全民医保基本制度架构不变的前提下,政府通过直接补贴、税务优惠等多种方式推进民间健康保险业的发展,一方面使之成为公共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以促进竞争的方式鼓励公共医疗保障机构改善绩效(ClaudiaScot,t2001:146)。
在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医疗筹资体制的主干是公共医疗保障体系,要么是全民公费医疗制,要么是社会医疗保险制。除了在美国以外,商业健康保险在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障体系中主要扮演补充性的角色。但是,在全球医疗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大浪潮中,很多国家的政府均开始更多地注重发挥商业健康保险的积极作用,试图使之成为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工具,例如降低公共医疗保障体系的筹资压力、增进个人(患者)的选择权、改善医疗保险对参保人的服务、约束医疗机构的诊疗和用药行为、提高医疗体系的整体效率等。
公共医疗保障体系的特色是强制性,因此,理论上可以保证普遍覆盖。
㈢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21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2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http://www.gov.cn/xinwen/201911/13/content_5451534.htm
接下来我们重点了解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7号
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每半年在公司官网披露一次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整体综合赔付率指标。其中,上半年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每年7月底前披露;年度赔付率指标应当不晚于次年2月底前披露。综合赔付率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赔付率=(再保后赔款支出+再保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再保后已赚保费
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准备金)。
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水平、理赔经验数据等因素,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免赔额、赔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保险公司不得设定严重背离理赔经验数据基础的、虚高的保险金额。
六、保险公司计算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最低现金价值,应当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七、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主险产品的,不得强制要求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主险产品的同时,购买该公司其他产品。
保险公司将短期健康险开发设计成附加险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保险消费者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产品情况,并由保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组合。
保险公司不得在附加险产品条款中限制投保人单独解除附加险合同的权利。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引导保险消费者完整阅读保险条款,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投保须知书”,并重点提示以下内容: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如实告知会造成的后果;
(二)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间;
(四)保险金额;
(五)免赔额;
(六)赔付比例;
(七)等待期;
(八)投保年龄与保费高低具有关联性等情况;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核保、理赔管理,规范设定健康告知信息,健康告知信息的设定不得出现有违一般医学常识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引导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得无理拒赔。严禁保险公司通过设定产品拒赔率等考核指标,影响保险消费者正常、合理的理赔诉求,以弥补因产品定价假设不合理、不科学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将产品停售的具体原因、具体时间,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信息通过公司官网和即时通讯工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告知保险消费者,并为已购买产品的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提供保障服务,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供转保建议。
保险公司主动停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至少在产品停售前30日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因产品设计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售的,应当于停售之日起3日内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披露产品停售相关信息后,以合理方式通知每一张有效保单的投保人。
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及时清理注销。保险公司对已经停售产品进行重新销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报批或备案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公司官网披露前三个年度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停售情况及每一款产品的有效保单数量。
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可以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产品停售有关规定限制。
十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基础、核保理赔等行业基础性标准建设,促进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十二、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撤销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
十三、本通知印发前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