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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9-04 15:52:18

❶ 关于买保险时健康告知填写的问题

这指的是买商业保险时健康告知填写的问题。社会保险是国家为每个公民提供的一种福利,人人都可以享有,只要按时缴纳保费,不需要健康告知。
商业保险健康告知要遵循两个基本选择:
一个是如实告知,不可隐瞒。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是有限告知。按照投保合同健康提问,有问有答,不问不答。

❷ 电子保单中的“投保人已确认被保险人无健康告知所诉情况”这句话怎么解释

你的理解不完全正确,无健康告知,意思就是你媳妇住过院要告知或者说是你媳妇本身带有疾病。比如说慢性胃炎,尿毒症之类的病情或者是有先天性缺陷要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明后一般不受理就会拒保。拒保是你买的保险不通过。当然没有住过院或者没其他疾病就选择"无"就可以。

❸ 健康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的违反告知义务是什么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小诺解答:

您好!

健康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中的违反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歌赋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例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某种疾病,而在投保时,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有可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不到保险赔付。

❹ 判断1健康告知书中未询问的重要事实,投保人无告知义务。2保险利益丧失则保险合同失效

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从现代保险立法趋势看,各国立法例均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未告知之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间的因果关系调整模式。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契约者,若告知义务之违反与保险事故之发生及保险人之给付范围无关,则保险人仍负有给付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因是否出于故意而有所不同:出于故意,不论未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一律可由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非出于故意,则仅限于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原则上,该规定值得赞赏。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时之恶性严重,故不须要求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示对其严加惩罚;但投保人因过失违反时,须要求未告知事项对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不过,应将“严重影响”解释为告知之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符合现代保险立法之演进趋势。
对于投保人隐瞒或遗漏,或者过失为错误说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而且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人无过失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能否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丙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以未达成合意为由而主丙合同不成立呢?笔者认为,除以保险利益原则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外,不得引入重大误解或错误为由,主丙保险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否则将违背保险提供保障的基本精神。
二、告知义务免除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保险人对保险具有丰富经验,投保人并不应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实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并同时在明确规定以下免除告知的事项:
1、任何降低风险的情况;
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况;
4、任何与默示或者明示担保相重叠的情况;
三、什么是保险索赔
索赔是指购买保险的人不幸成为小概率风险事件的受害者而要求保险公司兑现其事先承诺的行为。很多人对保险公司有“投保容易索赔难”的感觉,其实,这主要是一些曾经买过人身保险的客户由于种种原故没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形成的认识上的误区。
四、保险索赔的注意事项
导致索赔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极少数人恶意骗保的因素外,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的不了解也是相当重要的原因。如果在索赔的过程中借助保险索赔公司的力量,注意了以下几点,索赔还是很容易的。
第一,必须及时报案:
保险索赔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标的遭到损毁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但由于各个险种的理赔时效都不尽相同,所以一定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报案,以防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失。
若投保人是用口头通报的形式报案的,则事后须补填正式的出险通知单。报案时应详细说明下列问题:报案人及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等。
第二,符合责任范围:
报案后,保险公司或业务员会告知客户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客户也可以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向保险索赔师或拨打保险索赔公司的热线电话进行再确认。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确实因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如自杀、犯罪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并不提供保障。
第三,备齐所需单证:
保险公司为防止有人提出无根据的或夸大的索赔,一定会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损失证据并说明详细情节。不论是什么险种,受益人均需准备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均可)的原件及最近一次所缴保费的发票,若委托他人办理索赔手续的还需填写授权委托书。
第四,准备医疗分割单:
如果被保险人有公费医疗,单位和社保已经给报销了一部分,那么需事先向保险公司出示由单位开具的医疗费用分割单,并注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和单位已支付的费用,连同原始单据的复印件一起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依据上述材料在医疗费用的剩余额度内进行理赔。
第五,进行事故调查:
资料收齐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开始着手进行调查。保险公司也许要求客户配合公司进行调研,并提供附加材料和证据。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有隐瞒病史的带病投保或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名等情况,都会给索赔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障碍。最后,保险公司将审核、计算、确定赔付金额,并通知客户前往领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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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有哪些举证责任

,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反驳理由:A、原告败诉不是不利后果。在社会的非法律执业人员中多有这样一种心理预设,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没有赢就是亏了,那么就是没有得到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对法律执业人员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这却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证据证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则只会败诉。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B、作为判断不利后果(责任)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诉求利益+诉前利益),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少了诉求利益),这就是不利后果(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反驳理由: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举证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举证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举证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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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保险公司对条款明确告知的举证具体方式有哪些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该条已确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及相关内容只字不提,仅表述:“法庭确认原告损失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有的法院在庭审质证中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意见书(上附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是仍然不构成明示义务。
现针对上述困惑,律师作以下理解性阐述。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条即对所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备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
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四、所采取的特别标志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之所以对此做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业、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做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谢安之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令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签字方签字认可。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被广泛的运用。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
综上,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限制与免除责任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既要维护好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以格式条款即无效的原则统一认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即归于无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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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保单健康告知与实际不符,这样的保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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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诺解答:

您好!

健康告知与实际不符在保险业中是属于很严重的状况,是一种消费者欺骗行为,严重情况下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事态争议大甚至会上升至法律层面。所以在填写健康告知的时候一定要遵循如实告知的原则,尤其是医疗保险和重疾险。

若在投保过程中发现状况不符应及时咨询投保公司电话客服,在相关人员的引导下对保险相关内容进行协商,保险公司也会视情况进行加费承保、责任除外承保、延期承保或者直接拒保。否则事发后发现可能导致保险失效,甚至无法退回保费。

❽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大原则有几个,请参考:
1.谁主张谁举证
2.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由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3.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由客户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4.拒赔理由,包括自杀等,由保险公司举证
其他举证责任问题可以提问,也可到我的公号“理赔汪有干货”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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