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保险利益区别
① 保险利益怎么理解呢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自此,明确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者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区别
保险利益和保险价值的区别是非常大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
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③ 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的区别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6、人身保险不仅时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发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分业经营的,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险,经营人身保险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财产保险。
④ 简述保险利益的类型
一、你的回答不完全正确:我以为
(一)按保险的主体(而不是性质)划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
1、社会保险分五大类,主体是国家(政府),属强制性的;
2、商业保险分寿险与财险,主体是保险公司,属自愿性的;
(二)按保险的标的划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正确)
二、品种与类型不能混同,不可以只取其一,我以为:
保险品种:包括传统、分红、投连、万能等寿险产品及财险产品;
保险类型:医疗、教育、意外、养老、投资等类型;
政策保险属社会保险的范畴,可以去掉。
以上意见仅供讨论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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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人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区别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
⑥ 美国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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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是一个在各国保险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在当今我国社会条件下,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也符合可保利益原则的立法精神。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是在法律上能够主张或被法律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引发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践中,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概括保险等方式进行实务操作。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是确认保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是否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因此,自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对保险利益做出强制性规定,并将保险利益原则逐步确立为一项私法兼公法原则。[1]各国法律纷纷效仿,大都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法一项特有的基本原则,规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它既不同于债权,也有别于普通物权,尽管是否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投保资格和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对保险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各国保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仍然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英国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上亦无衡平上的利益,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将会导致股东权利遭到损害,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视公司的责任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极为密切,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应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3]我国国内学者李玉泉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4]在我国保险立法实践中,1995年制定《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保险法》都回避了“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问题,对该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诚然,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似乎意味着抑或决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应该再享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经营和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在现实中是必要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一、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现实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走向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用法律的形式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很有必要的。(一)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入WTO以后,中国的经济同时面临着机遇与挑战。一方面,大量投资的涌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迅速扩张,尤其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后,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公司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关税贸易壁垒的逐年消失,国外企业、商品相继打入中国市场,在残酷的商战中,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投资者面临的投资风险与日俱增,随着人们保险理念的不断更新,投资者迫切希望有一种保障机制来分担因投资带来的商业风险。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有利于解决上述难题,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发展民族经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弥补公司制度的缺陷公司制度是被世人公认的迄今为止最佳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公司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和难以克服的。尤其是我国的公司立法起步比较晚,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不健全,股票市场体制不顺、机能不全,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尽管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一直是近些年来学术界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但很少有人求助于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公司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缺陷。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对自己的投资财产利益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5](三)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业理应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市场风险转移的需求是保险业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业只有积极寻求新的市场增长点,才能满足保险市场规模持续扩张的内在需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保险理念相对落后,保险市场不够成熟,技术操作不够规范,保险利益范围过于狭窄,目前难以满足公司股东借助商业保险手段保护投资利益的需求。另外,随着境外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面临着激烈的挑战。[6]发展相对滞后的我国保险业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及时更新保险理念,抢先挖掘新的保险空间,及时根据市场需求提供新的保险产品。显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满足公司股东的投保需要,扩大保险业务范围,为保险业的扩张开辟更为广阔的市场,繁荣保险事业的发展。二、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理论可行性从世界范围看,公司股东分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两种。由于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几乎连为一体,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有管理、处分权,且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因而公司财产的损失与股东财产的损失并无实质差异,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理应具有保险利益。[7]而对于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在法学界存在颇大争议。笔者认为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是可行的。[8](一)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理清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是探讨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必要前提。首先,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即现有利益)和收取红利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收益权(即期待利益).公司的财产是各个股东风险投资的“聚合品”,是公司盈利的资本基础,而公司是股东商业盈利的工具和载体,仅有虚拟的“法律人格”。股东基于投资而享受利益,公司财产的损失不仅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财产现有份额利益的减少,而且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和在公司终止时分得剩余财产的数量。因此,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实际上是公司股东遭受损失,[9]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是彼此独立的。股东出资组成公司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部出资财产的统一支配权,有权以法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形成独立的法律拟制的“人格”。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决策权、提议权、表决权、诉讼权、收益权等公益权,保留自己独立的人格。这两种人格权利基于法律的不同规定不会彼此冲突,因此,股东有权利基于自己对公司财产的实质利害关系对公司财产投保。基于对股东人格的尊重,也有必要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有人担心,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10]其实这是毫无道理的。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表面上看,好像侵犯了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其实不然。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股东可以就公司财产投保,仅仅是就公司财产设定了一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股东并未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并没有导致股东权利的扩张滥用。相反,如果因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而否认股东基于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利害关系而获得的保险利益,则是对股东人格的蔑视。这等于规定股东只有承担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义务,而没有避免公司财产及自己利益损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股东和公司法人都是法律上平等的主体,都有权利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风险、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都有权利基于自己的“人格”订立保险合同并获得赔偿。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对股东法律人格的合理运用。基于上述两点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与公司保管使用,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在形式上丧失了所有权,公司实质上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如果公司财产损坏,股东有权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公司只是法律制度的产物,仅仅是股东财产的保管人和经营人,公司财产的损失实质是股东利益(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股东基于其与公司财产的特殊利益关系,有理由将自身所负担的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通过保险的途径转移出去。因此,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角度分析,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的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及股东与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为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提供了前提条件。
⑦ 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利益与投保金额有区别吗
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货价另加10%计算,这增加的10%叫投保加成率或保险加成率,也就是买方进行这笔交易所付的费用和预期利润。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保险金额=CIF价*(1+投保加成率)
以CIF为保险金额的计算基础,表明不仅货物本身,而且包括运费和保险费都作为被保险标的而投保,并发生损失是获得赔偿。因此,对于CFR/FOB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投保,需要先报CFR/FOB货价在家成绩算保险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将CFR价转化为CIF价:CIF=CFR/[1-(1+加成率)*保费率之和]
将FOB 价转化为CIF价:CIF=(FOB+F)/[1-(1+加成率)*保费率之和]
对于进口货物才去预约保险的,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计算,保险费率按“特约费率表”规定的平均费率计算。而保险金额按进口合同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计算即可。计算公式为:
FOB进口货物:保险金额=FOB价*(1+平均运费率+平均保险率)
CFR进口货物:保险金额=CFR价*(1+平均保险费率)
保险利益又可以称为可保利益或者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权益。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意思就是说损失发生后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的人必须时仍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而这个保险利益只要小语保险金额就可以索赔。
⑧ 可保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同的吗
可保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不相同的,定义如下:
一、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在保险实际业务中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作用:
1、可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性合同
保险不是赌博,划分保险合同和赌博性合同的界限在于保险人对其投保人对其投保的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原则的确立,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限的保险的合同,这一规定可以从根本避免变保险合同为赌博性合同的行为。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所谓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款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由此造成或扩大保险标的损失。如果保险法不规定保险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则保险的开办势必纵容了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破坏了社会道德,导致社会道德标准的下降,增加了社会财富受损的机会。
3、可以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后,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能按照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进行赔偿,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额,否则就是违背看保险经济补偿的目的,并且会诱发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所以可保利益应该是保险补偿的最高限度。
⑨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险利益方面的区别是什么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
一、风险性不同:财产险 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行为均可作为财产保险承保的风险和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中,风险事故是与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关的“生、老、病、死、残”。
二、风险概率不同:财产险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人身险发生的概率则较为稳定。
三、保险标的不同:财产险的保险标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衡量价值的财产或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四、保险利益特殊性的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物之间,保险利益有量的规定性,且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至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而人身保险则是人与人之间;保险利益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外,一般没有量的限定,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存在即可。
五、保险金额确定的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具有客观依据,而人身保险因人的生命无价,所以一般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后确定。
六、保险期限不同:财产险一般保险期限较短,而人身保险则保险期限较长。
七、赔偿标准不同:财产险合同适用补偿性原则 ,存在比例分摊和代位追偿的问题,而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合同。
八、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而财产保险合同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