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和代偿有什么区别
⑴ 给付和补偿保险的区别
按照给付方式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给付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顾名思义,给付型保险就是指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而补偿型保险则是依据保障范围内实际产生的费用按比例进行报销。医疗保险多为补偿型保险,倘若购买了医疗险,通常需要自己先支付医疗费,再进行报销。给付型保险的代表当属重大疾病保险,如果购买了重疾险,确诊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前获得保险金用于治疗。大多数人身保险都属于给付型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为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以货币价值来衡量。而补偿型的保险就恰好相反,实报实销,不会超过实际费用支出。
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付型保险的保额是多少就赔付多少,而且可以重复购买。补偿型保险不能重复报销,所以多买也没有太大的作用。基于给付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的区别,以及不同险种的保障范围,我们还是要根据自身的需求来购买相应的保险,以达到更好的保障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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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工伤赔偿与补偿有什么区别
工伤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补偿
补偿的基本意思有弥补缺陷,抵消损失。也有科技方面的补偿,当管道输送介质或管道所处环境有温度变化时,管道由温度引起的热胀冷缩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方式补偿该尺寸变化,将会在管壁内产生很高的应力,通过管道传至固定管架或设备,当温差过某一范围时,温差应力大于管子可承受的应力范围,这时就必须考虑补偿问题。
⑶ 保险条款中民事赔偿和经济赔偿有什么区别
民事赔偿强调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
而经济赔偿强调的是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可见两个概念有相当的交叉,但是区别还是有的。而体现在保险中的话,民事赔偿也许就火灾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经济赔偿就比如不能按时完工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因此这两家保险公司实际上承保的是不同险种,一个是火灾保险,而另一个是保证保险,也可能是责任保险。
⑷ 给付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怎么选有哪些区别
按照给付方式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给付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顾名思义,给付型保险就是指发生风险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而补偿型保险则是依据保障范围内实际产生的费用按比例进行报销。医疗保险多为补偿型保险,倘若购买了医疗险,通常需要自己先支付医疗费,再进行报销。给付型保险的代表当属重大疾病保险,如果购买了重疾险,确诊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前获得保险金用于治疗。大多数人身保险都属于给付型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为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以货币价值来衡量。而补偿型的保险就恰好相反,实报实销,不会超过实际费用支出。
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付型保险的保额是多少就赔付多少,而且可以重复购买。补偿型保险不能重复报销,所以多买也没有太大的作用。基于给付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的区别,以及不同险种的保障范围,我们还是要根据自身的需求来购买相应的保险,以达到更好的保障效果。
⑸ 保险的赔偿金额与保险利益有什么关系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具体说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即保证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得到及时赔付,但不允许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⑹ 补偿和赔偿的区别
人寿保险叫补偿,精神损害是赔偿。
怎么区分呢?比方说,我打了你一下,把你打伤了,你要治伤要花钱,这钱就得我出,因为我对你犯了错误,所以我要为我的错误付出代价,这就叫赔偿。
而如果你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对你的就叫补偿。因为保险公司在你被打这件事上没有什么错误嘛。
⑺ 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有什么区别
补偿性保险是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即报销型的保险,如社保中的医保。
与此相对,给付性保险不以损失补偿为目的,而是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以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大多数长期人身保险属于给付性保险。
⑻ 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比较
现代各国在处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
它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即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是绝对的,它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 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如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该模式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省去了冗长的诉讼环节,能有效节约社会资源,但取代模式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它剥夺了工伤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
(二)选择模式
它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种模式名义上给了工伤职工自主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请求权各有缺点,工伤职工的利益实际也很难得到保证。工伤保险赔偿虽然较为直接、便捷,可以快速帮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补偿,但补偿数额往往较低,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为2年工伤职工工资,工伤死亡最高只能获得5年工资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虽然较多,最高可按20年计算赔偿金,但其诉讼过程漫长,不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及时的救助,且侵权人是否有全额赔偿的能力以及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都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三)补充模式
它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般而言,工伤职工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我国不少学者也赞成补充模式,认为它避免了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又能保证工伤职工获得较充分的赔偿,维护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在一些学者起草的法律文稿中,对这一事项采取的也是补充模式,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模式虽具有使损害社会化的优点,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既然工伤保险是为了弥补侵权赔偿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风险而创设的,在依工伤保险不能获得完全赔偿时再请求侵权赔偿,侵权赔偿制度的那些缺陷仍然存在,工伤职工仍然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鉴于求偿的难度,这种补充的救济方式仍然形同虚设。 因此,这种模式并不见得比选择模式合理、科学。
(四)兼得模式
它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工伤职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double recovery)。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该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体现在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极为有利,职工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都偏低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模式无疑是对工伤职工最全面的保障。但这种模式经常被人诟病的地方在于它加重了雇主的负担,雇主不仅要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还要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相背。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兼得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这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准则, 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