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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反考试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8-10 11:38:39

⑴ 保险业的著名案例

国内首例102万大型跨国理赔现身新华保险
2008年12月10日,新华保险功勋总监金爱丽率团紧急奔赴日本东京“癌研有明医院”,将102万元理赔金亲自送到这位出险的旅居日本的汪先生手中。由此,国内寿险行业首例大额跨国理赔服务在新华保险诞生。

经了解,此位王先生于2006年11月在新华保险投保了100万保额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前不久在日本当地的常规身体检查中被医院确诊为小细胞肺癌,并在日本东京“癌研有明医院”接受治疗。当新华保险接到这位客户的跨国理赔申请后,充分考虑保障客户利益,新华保险功勋总监金爱丽立即向公司报案;尤其在首次进行大型跨国理赔且尚无先例经验的情况下,新华保险相关部门负责人特批以“理赔绿色通道”推进相关工作。

保险公司跨国理赔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牵扯到众多方面的问题,在处理时间上往往会拖延很长。由于此次跨国理赔保险理赔额度较大达到102万元,需要通过再保险公司、国际SOS组织的协作,且在日本医院不针对保险公司以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新华保险遇到了跨国理赔手续复杂、信息联络不畅等困难,金爱丽总监急客户之所急,一方面安抚客户和业务员,一方面积极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终于在12月10日不顾旅途劳累于当晚赶往日本“癌研有明医院”,见到客户核实身份后迅速办理了全部理赔单证的签字手续,十分钟后理赔金即到帐。客户满怀感激,“新华保险是世界上最好的保险公司!”

从赔案发生到理赔结束,理赔工作是否及时高效,决定了客户对保险企业及产品的忠诚度,这更是验证保险企业业务品质、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的最关键环节,是保险企业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从充分保障客户利益出发的新华保险,自成立以来坚守“客户满意度提升”的唯一评价标准、“客户价值增长”的唯一服务目标和“以客户为中心”的唯一服务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诚实守信、尽心尽责、方便快捷的服务体验,坚持搭建优质的客户服务平台,特别是高品质的理赔服务平台。

对于新华保险此次诚信、高效的大型跨国理赔服务,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教授表示,“新华保险对待所有的客户,无论国内国外一视同仁。只要有需要理赔的地方,不管客户在世界的哪一个角落,新华保险都会把理赔金在最短的时间内送到客户手里。新华保险用行动维护了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形象。”同时,郝演苏教授也提示民众,“保险是经济危机环境下最安全的保护伞。”

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院长王稳则表示:“老百姓对保险行业最大的意见就是理赔难,而新华保险一贯重视理赔工作,在新华保险理赔就是不难。希望不久的将来百姓对保险行业有类似的误解。”

作为中国寿险行业连续三届全国十大保险明星、北京市保险行业形象大使,一直把理赔工作视为寿险事业最重要环节的金爱丽则建议,“对于这种大型跨国理赔服务,国际理赔手续应尽量简单化,同时保险行业应建立大额跨国理赔专项工作机制”。

⑵ 大家不要再相信保险公司要招人的话了!!我就是受骗的例子!!!

其实就是在招业务员吗?

⑶ 保险学案例

好多呀~~~~~

1.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2.免责条款有“瑕疵” 中人寿被判赔偿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了胡某(11岁)状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胡某保险金7千余元。

胡某是怀柔区杨宋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宋镇小学)在校学生,该小学于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连续为该校的学生集体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胡某为被保险人之一,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确诊为“左肾母细胞瘤”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后又于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12月8日出院。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胡某的理赔申请就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去年9月15日,杨宋镇小学再次为该校学生通过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该校学生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附加险。胡棋仍在被保险人之列,并交纳了保险费用5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时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两次住院治疗,但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胡某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9250.46元。

人寿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未治愈患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故不同意理赔。

分析: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单背面条款所载免责情形的第十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导致死亡或残疾,或已有疾病及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故法院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人寿保险公司确认胡某首次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并未患有“左肾母细胞瘤”,也并不存在所患“左肾母细胞瘤”尚未治愈的情形。胡某在连续投保的保险期间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赔偿胡某住院医疗保险金7650.47元。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出具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中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作为拒赔理由,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上述条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记载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的合同依据应为人寿保险公司交付给胡某保险凭证。故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凶手能成为受益人吗?
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7、64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郑某完全有权成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险 失踪半年能否获赔
去年张先生为自己十四岁的儿子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为六千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期末考试后,其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做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骂和毒打。第二天张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无。无奈之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持法院的失踪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
分析: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不承担扮演社会慈善或救济机构角色的责任,故须依法经营。若被保险人失踪满四年,经其父母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但若给付后被保险人又重新出现,则张先生仍负有返还保险金义务。
因张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踪证明,而保险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死亡保险金。

5.交通事故后被害者自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负伤后,由于无法忍受伤痛而自杀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场诉讼。因为,这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决这个问题,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事实概要 诉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在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引导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Y1(被告,加害者)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负外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视神经也受到损伤。 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这起事故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 X1和X2(被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X1和X2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判Y1和Y2承担赔偿A死亡所带来的损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过失是100%,正由于Y1的过失导致了A的负伤,并在积极治疗以后,仍然留下了十分严重的后遗症。A为病痛所折磨,并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使得A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后,走上不归之路。从导致A自杀这一结果来看,其原因是双重的,就是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这双重痛苦的直接原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此,根据案情所列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自杀与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的规定,凡是机动车辆必须加入“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它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Y1自己拥有卡车,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加入了上述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Y1驾驶该车肇事,在该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地方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与A的自杀之间做出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本应由Y1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填补。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

6.一起典型的保险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准赔付阜阳市蒙城县被保险人卢鑫子女20万元,为该案圆满划上了句号。

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业务员江某到县城宝塔公司西侧找到家电经营户卢鑫劝其投保,而卢却很不情愿地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和“夕阳红递增养老保险”,保额各10万元,但1.3万元的保费却未交。业务员江某为了促成这份保单,同时也为了卢某的利益,就为卢某代付了保费,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从卢某的家电门市部提走家电充抵保费。保险公司既然签了单,则合同有效,后卢某出现意外伤亡,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可谓一诺千金。
分析:无

7.体检时死亡保险公司该赔付吗?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1000元共计2181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 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分析:7. 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从《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的规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的销售模式,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及保障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从法律的角度看,此过程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阶段。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问题。

2、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成新要约。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根据合同法,要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构成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3、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因此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⑷ 保险学案例分析考试题

你好,你所说的是属于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保险金额只是实际财产的一半,所以事故之后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会按相应的比例赔偿,但以不超过总的保险金额为限。在没有免赔额的情况下计算如下:
1.20*30/60=10万元。即是损失20万元只能获得保险公司10万元的赔偿。
2.40*30/60=20万元。即是损失40万元只能获得保险公司20万元的赔偿。

⑸ 保险业反洗钱案例

1999年11月2日,北京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X以某百货的名义,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签订团体增值养老保险合同,其中:为X某等31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保险总金额为315万元,保费合计202万元;为X某等3人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养老保险,总保险金额为70万元,保费合计48万元。当日,某百货即以支票转账方式交足250万元保费。11月3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开具“新契约保费”收据。11月4日,平安保险向某百货出具保单及被保险人个人分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可凭身份证明及个人分单领取保险金;同时,平安保险亦接受了一份某百货提交的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个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并按特别约定事项办理”,作为对特别约定的补充。

⑹ 保险原理案例分析题

海上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海上保险的原则
海上保险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海上保险活动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类型,基于自身的特点和适用范围,逐步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惯例,这些基本原则可归纳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
其中决定性原则我认为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含意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为海上保险人所重视的根源在于它对于海上保险具有普遍的意义。由于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个。而保险人出于其商业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将这些致损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险人根据海上事故的性质、发生概率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予以分类研究,设立不同的海上保险险种、险别,确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海上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范围。如果有两个以上致损原因的,因其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会完全一样,则需要判定它们对于损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损的各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无需判断其作用大小,保险人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若致损的各个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之内的,有的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风险,则应当判断其作用的主次之别。对于致损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险责任之内构成近因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为非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少承担甚至不承担保险责任。
部分海损
部分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海上遭遇保险事故后所造成的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全部海损
全部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毁损的情况。法律上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大类。
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发生全部毁损的情况,与推定全损相对应。其构成条件是: 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③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④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分两种情况: ①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②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时,被保险人请求将该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保险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的制度。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相连。如果说我国《海商法》第 246 条规定的条件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必要条件,则委付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充分条件。因为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损就没有意义,保险人仍将按部分损失理赔。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主要形式。为了使被保险人尽快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地作好理赔工作。理赔必须遵循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公约、及时和合理作出赔偿的原则。海上保险的理赔一般是从接受出险通知开始,经过查勘、检验或委托检验、核实案情、理算赔偿金额和支付赔偿六个阶段。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⑺ 保险学案例分析

1,之前的保险法没有看过,现在的保险法是要赔偿的
2,食用干酪是中风的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车险赔偿、塔吊赔偿、工地赔偿
4,甲赔偿4000*5000/(2000+5000),乙赔偿4000*2000/(2000+5000)

⑻ 保险案例分析

公司不给员工交养老保险本身违法在先,在这种前提下,哪怕签了公司不交养老保险的合同或约定之类的书面文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公司董事长不懂《劳动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吃点亏就算买个教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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