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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9-09 08:38:02

⑴ 债券型基金的收费规则是什么

1.债券型基金一般都会分为A类、B类、C类等细分的份额类别A类收费结构是最常见的一种收费模式,基金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外还一次性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B类或C类就不再单独收取基金的申购费和赎回费,而是按照固定的年费率从基金资产中扣除相应的销售服务费,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同。以华安强化收益债券基金为例,A类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B类则计提销售服务费,而不缴纳申购、赎回费。同时,不同级别的基金合并运作,由于受申购赎回的资金量以及每日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影响,两种级别的基金实际运作的有效资金不同,这会导致单位份额的净值回报率存在差异,但差距不大。

所以,对于资金量较小且投资期限小于2年的投资者,B类收费模式无疑是更好的选择,可以避免进出资金的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对于资金量大、持有时间较长的投资者,采取A类收费模式则更为适合。

⑵ 契约型私募债劵基金 怎么理解

契约型私募基金有着独特的运行机制和发展空间,其对深化私募基金领域的作用有许多可能性尚待挖掘。受制于目前市场上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有限经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运用受到局限并且在许多方面存在不确定性。
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在国内早已广泛应用于各类集合投资载体,包括开放式/封闭式公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基金子公司专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券商集合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集合投资工具。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首次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也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
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相比起已趋成熟的合伙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目前所占的市场份额还比较小,受限于有限的实践经验,许多相关法律制度亦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本文对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概括梳理,以期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一些思路。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概念及特征
1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概念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释义,“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而契约型私募基金,即指未成立法律实体、而是通过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依据契约的约定管理、运用投资人缴纳的基金财产,投资人依据契约的约定收取基金收益。
2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制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比较
契约型基金的可投资范围、监管方式原则上与合伙制、公司制私募基金一致,但又因其契约式的组织形式而在运行机制方面有特殊之处。下表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区别
3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的关系
在私募基金监管权限由国家发改委转移至证监会以前,由于发改委审批时期的私募投资基金门槛较高且仅可从事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故当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多借道基金子公司专户、券商资管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达到金融产品阳光化的结果(故称“阳光私募”),这些金融产品的组织形式本质上都是契约形式,并基于这一组织形式自有一套相对成熟的运作机制。因此,除受到私募基金一般机制的影响,这些阳光私募时期的金融产品的运作机制理念一定程度上也渗透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当中。
不少机构使用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文件基本脱胎于阳光私募时期的资管计划合同、信托计划合同,然后基于《暂行办法》等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进行淬炼改造。因此,在当下阶段,如何构筑出更加符合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法律环境和实践特征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文件框架,是培育发展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重要议题。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
从上文可以看出,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及退出程序较合伙制、公司制而言非常灵活,单支基金可承载的投资人数更多,非常适合证券投资基金等流动性较大的投资载体。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我们理解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申请开立私募基金证券账户,契约型私募基金开立证券账户已不存在任何障碍。
由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类投资基金的流动性较大,产品及营销趋向扁平化,同一基金管理人往往会同时管理多支具有相同投资策略、投资对象、投资地域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且该等多支基金之间可能发生共同投资、关联交易等行为。私募基金相关法规并没有禁止这样的行为,而是采取了交易实质判断+披露的规制方式[1]。鉴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多支基金时容易发生各类关联交易、利益冲突行为,建议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建立妥善的利益输送防范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在交易过程中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避免触碰基金业协会监管私募基金的红线,尤其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不公平交易”、“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的交易”、“向投资者隐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目前实践中,除了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公募基金份额或其他类似金融产品的证券投资私募基金外,投资股权等非证券投资类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也正在逐步涌现,但同时也面临着在工商登记、税务、作为上市/挂牌公司股东资格方面的多方面不确定性。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工商登记问题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律实体,故在其从事股权投资时,类似于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目前绝大多数的地方工商局并不允许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被登记为基金所投资企业的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出资主体,仅允许登记基金管理人的名称。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角度,业界有意见认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财产与其自身所持股权资产可能易于混淆、缺乏独立性。但根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在投资活动中负有将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相区分的义务[2],而在实践中,大多数契约型私募基金也均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以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和独立性。尽管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相比,《暂行办法》的法律层级较低,但也为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提供了相当的保障。
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以自己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这一问题所带来的更大更直接的不利之处在于是影响其投资于拟上市/新三板挂牌公司。
长期以来,基于上市/新三板挂牌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的要求,证监会原则上不允许拟上市公司存在股东通过信托、委托持股等方式间接持有股权的情况,存在这类情形的公司需要在上市/挂牌前进行清理,因此,公司如存在信托或部分资管计划形式的股东,会对上市、挂牌造成障碍(相比而言,在公司上市、挂牌后,信托或资管计划形式的投资主体(如私募基金)投资该公司成为股东在实践中则普遍存在,以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专户形式存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很多上市、挂牌公司的增发交易不乏其例)[3]。
尽管如此,据我们在项目交易中的了解,券商资管计划作为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成功挂牌的案例亦已于近期出现,证监会未来是否会对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拟上市/挂牌公司的股东开闸,我们对此持谨慎的乐观态度。
四、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纳税问题
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税收征管方面没有明确可参照的法律法规文件,处于税收征管的盲区。
从理论来说,首先,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实体登记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其自身不必纳税。其次,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属于境内税务登记主体,故理论上亦无法直接从事代扣代缴行为,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问题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目前我们了解到的实务操作,税务部门不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征税,并且不要求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这一操作类似于对待基金子公司专户、券商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其他契约形式的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应自行就其收益所得进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但个人自行申报所得税这一块常常存在严重的漏税。
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的是,合伙制私募基金应为其个人投资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制私募基金则还需进一步为其自身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面临不同税收征管措施的问题,证监会正在联合财税部门,研究制定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相关税收征管制度,并希望统一各类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以期促进机构投资者的发展。证监会提案建议包括:
一是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私募基金给予税收穿透待遇,避免双重征税,建议根据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所确定的原则,明确各类私募基金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等条件,将不再作为纳税主体,仅在投资者环节核算应纳税所得并征税;
二是切实防范各类避税行为,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适用税率参照偶然所得税,按项目逐笔计算应缴纳的税额。这也许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未来税收监管制度的发展方向。
五、外资管理人管理契约型基金的探讨
基金业协会原则上接受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4],但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由于外资参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不超过49%的限制,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从而获得在境内管理人民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监管机关内部尚存在争议。尽管香港恒生银行在今年9月份已与深圳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合资设立由恒生银行控股(占70%)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但鉴于今年六七月份股灾的发生和监管方对外国对冲基金在其中所扮演角色的调查,外资控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在近期内是否能开闸尚有很大的疑问。
但从长远来看,允许外资以控股方式参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业务并无太大的悬念,一旦监管开闸,则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为外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打开一条重要的新渠道。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虽然没有对外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直接限制,但如果外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直接投资,则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外资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需要成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行使对该私募基金的最终管理控制权;就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外资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需要成为私募基金的股东之一,才能参与基金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成员之一,从而行使对该私募基金的最终管理控制权。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外资管理人无法找到纯内资的关联方,则须面临国内对外资从事股权和证券投资的相关限制。
对于外资从事股权投资,过去主要通过依据在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深圳前海等地区开放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制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5];而对于外资从事证券投资,主要渠道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沪港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其资本金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6],故实际上外资是无法在国内直接设立或投资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的。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投资于其所管理的基金,而通过契约形式取得对私募基金的管理控制权,从而使得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构成和资金来源保持纯内资。虽然目前公开渠道尚未发现有外资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纯内资契约型基金的实践,但这可能不失为外资管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一条便捷之道。
但是,外资管理人所管理的内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进行对外投资时,仍会面临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制。如前所述,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而需将外资管理人登记为基金所投资企业的出资人,而绝大多数监管部门对于企业性质的核查均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因此,外资管理人管理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如投资于外商限制性或禁止性行业(例如从事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俗称的ICP证)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业务的TMT公司),则该等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单中将出现外资管理人的名称,从而会被认定为企业性质存在外资成分,进而导致被投资企业的业务经营乃至上市挂牌受到不利影响或限制。

⑶ 债券投资比例到多少才叫债券型基金

以国债、金融债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称为债券型基金,因为其投资的产品收益比较稳定,又被称为“固定受益基金”。根据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同,债券型基金又可分为纯债券型基金与偏债劵型基金。两者的区别在于,纯债型基金不投资股票,而偏债型基金可以投资少量的股票。偏债型基金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股票市场走势灵活地进行资产配置,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分享股票市场带来的机会。 一般来说,债券型基金不收取认购或申购的费用,赎回费率也较低。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
证监会令第21号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⑷ 债券基金与混合基金如何区分哪个强点

债券基金是指全部或大部分投资于债券市场的基金。银河证券将债券基金分为3类:标准型、普通型和特定策略型。第一类是标准债券型基金,仅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不能投资于股票市场,常称“纯债基金”。第二类普通债券型基金占债券基金总量的90%以上,其中可再细分为两类:可参与一级市场新股
申购、增发等的称为“一级债基”;既可参与一级市场又可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称为“二级债基”。第三大类是特定策略债券型基金,南方中证50债券基金就属于此类。
股票型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基金,也可以有少量资金投入资于债券。一只基金是不是股票基金,要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去判断。按照《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6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称为股票型基金。其中股票投资比例上限不高于80%者称为普通股票型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上限为95%者称为标准股票型基金。
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和债券的投资比例不符合股票型和债券型基金规定的,统称为混合型基金,又称为配置型基金。
哪个强点很难说.要看股市形势来决定买什么类型的基金.

⑸ 六部门发文限制高杠杆企业过度发债 强化对债券募集资金管理

观点地产网讯:8月18日,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债券发行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匹配实体经济需求。限制高杠杆企业过度发债,强化对债券募集资金的管理,禁止结构化发债行为。

观点地产新媒体了解到,业内人士认为,《意见》的发布有助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促进建成制度健全、竞争有序、透明开放的多层次债券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在促进资本形成、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推动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

《意见》从完善法制、推动发行交易管理分类趋同、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强化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健全定价机制、加强监管和统一执法、统筹宏观管理、推进多层次市场建设、拓展高水平开放等十个方面,对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出具体意见。

在推动发行交易管理分类趋同方面,《意见》明确,以分类趋同为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进行发行管理。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相关标准应统一。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机构应加强自律,行政部门依法监管和指导,相关标准也应统一。债券发行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匹配实体经济需求。限制高杠杆企业过度发债,强化对债券募集资金的管理,禁止结构化发债行为。

对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意见》提出,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认定标准。按照承担风险能力,采取统一标准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评价。统一非公开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的投资者标准,严禁通过拆分发行、降低投资者准入门槛等方式变相公开发行。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自主准确定价,自行承担风险。

在健全定价机制上,《意见》表示,规范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定价机制,确保价格形成公开、公平、公正,严禁政府部门、发行人对发行定价的不当干预,严禁承销机构通过自承自买、募集资金返存等方式变相压低发行利率、扭曲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

《意见》提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厘清政府和企业的责任边界,区分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不同主体的信用界限。加快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改革,防范相关隐性债务风险转移,政府不得通过企业举债融资或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各种担保,企业债务不得由政府偿还或由财政兜底,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防范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意见》还表示,统筹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健全产品工具谱系,壮大合格投资者队伍,丰富发展多层次交易服务体系。依法建设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体系,坚持一级托管为主、兼容多级托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支持并鼓励银行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统筹同步推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统一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准入和资金跨境管理,共同树立统一开放的良好形象。

央行称,下一步,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将继续协同发力,推动意见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在统筹宏观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改革创新,稳步扩大双向开放,不断提升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⑹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发行办法

我国金融债券的种类包括哪些?
(一)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
(二)商业银行债券
(1)商业银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
《巴塞尔协议》并未对混合资本工具进行严格定义,仅规定了混合资本工具的一些原则特征,而赋予各国监管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本国混合资本工具的认可标准。
混合资本债券是一种混合资本工具,它比普通股票和债券更加复杂。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按照现行规定,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l0年内不得赎回。
第二,混合资本债券到期前,如果发行人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
第三,当发行人清算时,混合资本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先于股权资本。
第四,混合资本债券到期时,如果发行人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该债券之前的债务或支付该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混合资本债券之前的债务,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该债券的本金和利息。
(三)证券公司债券
2004年10月,经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劵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四)保险公司次级债务
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该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与商业银行次级债务不同的是,按照《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债务的偿还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务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l00%的前提下,募集人才能偿付本息;并且,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五)财物公司债券
2007年7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和程序,并允许财务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简称央票,是央行为调节基础货币而直接面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发行的短期债券,是一种重要的货币政策日常操作工具,期限通常在3个月-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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