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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价格

发布时间: 2021-08-29 03:37:23

① 保险标的都有什么

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简单讲:可以是人、财、物等其他任何东西,只要保险公司敢承保,你出的起价,那么理论上来讲,什么都可以

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保险费降低或退还的情形

保险标的是由相关部门鉴定后确定的,不是某个自然体可以随便鉴定的;例如一辆二手破自行车,就算100万卖给你朋友,你身边有一百个朋友认定自行车价值100万,当你上保险的时候,保险价值一样是几十块钱。
保险标的价值少保费肯定底,保费退还是可以的,需要正规鉴定标的价值。

③ 我国按照保险标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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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B
根据保险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为定值和不定值两种。定值是指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人和投保人确定保险价值,之后无论受保障的财产是升值还是贬值都按照之前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价值标准。一般在我国,农作物、字画古玩玉器、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货物采用定值。其他大部分是不定值保险,不论投保时财产价值多少,均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④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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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是约束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合同的订立方,但是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财产保险金或者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指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涵义很丰富,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即可以是现实存在的财产利益,也可以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益。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当时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一般的民法、合同法原则,体现了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除非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法院、保险监管机关都不得干涉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财产保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比如它们一般都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接受保险赔偿而获益)和“代位求偿”原则。另外,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与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较大差异。正是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保险监管机关往往会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格式文本进行事先的审批和备案管理,以最大程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即将出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这种保险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主要为财产损失、责任和信用风险提供保障,但目前也出现了将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相结合的新型财产保险合同。

⑤ 保险标的是什么

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保险标的,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发生的疾病以及退休养老的人;在责任保险中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责任。

⑥ 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进行分类,保险合同分为

  1. 根据保险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为定值和不定值两种。

  2. 定值是指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人和投保人确定保险价值,之后无论受保障的财产是升值还是贬值都按照之前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价值标准。

⑦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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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⑧ 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市场价格上升,超出重复合同总计保险金额,原本无效的重复保险是否有效

重复保险本来就没有无效一说。超出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各保单下单独赔偿的金额/总赔付金额比例分摊赔付,也叫责任比例分摊

⑨ 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有何特点

一、什么是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二、财产保险有什么特点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共同适用的原则和保险合同订立、履行的规则,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均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因此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一定的差异。财产保险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确定。无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还是责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现为一定的物质财产。它们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所有者的价值损失,且这种损失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因此,在投保时,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财产保险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和特殊商品保险均采用定值保险,其他则采用不定值保险。但须注意,投保时应足额投保,否则不管是超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财产保险运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学说”为理论基础。财产保险就是通过特殊的经济填补方法,修补物质的损失部分,使物质恢复到原有水平。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又叫“补偿性合同”。基于这一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除不得超额投保外,还不得投保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将其追偿权利转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获得双重赔偿,《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都是对代位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应重复投保,索赔时若已领取保险金则应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3)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有特殊要求和限制。如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需保险人同意或批注外,其余变更事项均须保险人审批。投保人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当保险合同的内容(危险程度增加除外),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明显减少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并按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以上特殊规定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第37条和第38条。
(4)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负有相应的特殊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除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交纳保险费、出险通知等义务外,还负有投保后防灾防损义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义务,有第三者责任方时的协助追偿义务等。这些法定义务均可查阅《保险法》第35条、第36条、第41条、第47条。
(5)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保险人赔偿后30天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一般也可终止合同,但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6)财产保险的索赔期限与人寿保险不同。《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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