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健康告知舉證責任
❶ 關於買保險時健康告知填寫的問題
這指的是買商業保險時健康告知填寫的問題。社會保險是國家為每個公民提供的一種福利,人人都可以享有,只要按時繳納保費,不需要健康告知。
商業保險健康告知要遵循兩個基本選擇:
一個是如實告知,不可隱瞞。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對於被保險人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個是有限告知。按照投保合同健康提問,有問有答,不問不答。
❷ 電子保單中的「投保人已確認被保險人無健康告知所訴情況」這句話怎麼解釋
你的理解不完全正確,無健康告知,意思就是你媳婦住過院要告知或者說是你媳婦本身帶有疾病。比如說慢性胃炎,尿毒症之類的病情或者是有先天性缺陷要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查明後一般不受理就會拒保。拒保是你買的保險不通過。當然沒有住過院或者沒其他疾病就選擇"無"就可以。
❸ 健康保險合同除外責任中的違反告知義務是什麼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小諾解答:
您好!
健康保險合同除外責任中的違反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退還保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如實告知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或歌賦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費。例如,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患有某種疾病,而在投保時,並沒有告知保險公司,有可能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不到保險賠付。
❹ 判斷1健康告知書中未詢問的重要事實,投保人無告知義務。2保險利益喪失則保險合同失效
一、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
從現代保險立法趨勢看,各國立法例均不同程度地確立了未告知之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的因果關系調整模式。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者,若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及保險人之給付范圍無關,則保險人仍負有給付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對於違反告知義務的處理,因是否出於故意而有所不同:出於故意,不論未知事項是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一律可由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非出於故意,則僅限於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時,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原則上,該規定值得贊賞。考慮了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出於故意時之惡性嚴重,故不須要求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發生之間有因果關系,以示對其嚴加懲罰;但投保人因過失違反時,須要求未告知事項對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不過,應將「嚴重影響」解釋為告知之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以符合現代保險立法之演進趨勢。
對於投保人隱瞞或遺漏,或者過失為錯誤說明,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而且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投保人無過失的情形,對於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方能否可以重大誤解為由主丙變更或撤銷合同,或以未達成合意為由而主丙合同不成立呢?筆者認為,除以保險利益原則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外,不得引入重大誤解或錯誤為由,主丙保險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否則將違背保險提供保障的基本精神。
二、告知義務免除的情形有哪些
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保險人對保險具有豐富經驗,投保人並不應負擔無限告知的義務。保險法中應明確規定「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重要事項(即直接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實和危險發生的程度的事項),且以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為限。
保險人已經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義務」並同時在明確規定以下免除告知的事項:
1、任何降低風險的情況;
2、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情況;
3、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況;
4、任何與默示或者明示擔保相重疊的情況;
三、什麼是保險索賠
索賠是指購買保險的人不幸成為小概率風險事件的受害者而要求保險公司兌現其事先承諾的行為。很多人對保險公司有「投保容易索賠難」的感覺,其實,這主要是一些曾經買過人身保險的客戶由於種種原故沒能得到保險公司的理賠而形成的認識上的誤區。
四、保險索賠的注意事項
導致索賠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極少數人惡意騙保的因素外,對保險公司理賠程序的不了解也是相當重要的原因。如果在索賠的過程中藉助保險索賠公司的力量,注意了以下幾點,索賠還是很容易的。
第一,必須及時報案:
保險索賠時的第一個環節就是報案。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標的遭到損毀或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他們的委託代理人應當盡快通知保險公司,否則由此而造成的損失由受益人自行承擔。一般情況下,投保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但由於各個險種的理賠時效都不盡相同,所以一定要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及時報案,以防自己的利益遭到損失。
若投保人是用口頭通報的形式報案的,則事後須補填正式的出險通知單。報案時應詳細說明下列問題:報案人及被保險人的基本情況,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和結果等。
第二,符合責任范圍:
報案後,保險公司或業務員會告知客戶發生的事故是否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客戶也可以通過閱讀保險條款、向保險索賠師或撥打保險索賠公司的熱線電話進行再確認。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人確實因責任范圍內的風險引起的損失進行賠償,對於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如自殺、犯罪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並不提供保障。
第三,備齊所需單證:
保險公司為防止有人提出無根據的或誇大的索賠,一定會要求被保險人在指定時間內提供損失證據並說明詳細情節。不論是什麼險種,受益人均需准備保險單正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證件(身份證、戶口本軍官證、士兵證均可)的原件及最近一次所繳保費的發票,若委託他人辦理索賠手續的還需填寫授權委託書。
第四,准備醫療分割單:
如果被保險人有公費醫療,單位和社保已經給報銷了一部分,那麼需事先向保險公司出示由單位開具的醫療費用分割單,並註明所花費的醫療費用總額和單位已支付的費用,連同原始單據的復印件一起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將依據上述材料在醫療費用的剩餘額度內進行理賠。
第五,進行事故調查:
資料收齊後,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開始著手進行調查。保險公司也許要求客戶配合公司進行調研,並提供附加材料和證據。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有隱瞞病史的帶病投保或被保險人沒有親筆簽名等情況,都會給索賠工作的順利進行帶來障礙。最後,保險公司將審核、計算、確定賠付金額,並通知客戶前往領取保險金。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❺ 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有哪些舉證責任
,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在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學說中有兩個有代表性的學說,一為義務說,一為權利說。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主張而生的義務。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一項權利。這兩種學說把舉證的責任直接等同於義務或權利,認為此責任要麼是權利,要麼是義務。但從文前的論述可知,舉證責任指的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而權利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義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約束,它們指的是行為而非後果,而責任不是行為,它們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疇。筆者認為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義務說、權利說探討的實質不是舉證責任的性質,而是舉證的性質,是對舉證行為性質的研究學說。此二學說在此作了一個跨越,所以造成了誤區。舉證之舉是指提出,證是指證據,舉證就是提出證據,它是一種行為,它既有是義務的可能,也有是權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況下可分別為權利或義務。(一)在法律沒有規定舉證為義務時,舉證是各方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在訴訟中表現為:原告有請求的權利,被告有抗辯的權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訴請求權和應訴抗辯權,那麼必定認同了當事人主張事實,提出證據支撐的權利,因為若不認同此權利,請求權和抗辯權就是空洞的和無法實現的,沒有提出證據的權利,就無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實,沒有事實又何談請求權、抗辯權呢?連明確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又何來維護自身利益呢?可見舉證對原、被告雙方而言必定是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利。而對此舉證性質權利說持相反意見的觀點所據理由有二。反駁理由:A、原告敗訴不是不利後果。在社會的非法律執業人員中多有這樣一種心理預設,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沒有贏就是虧了,那麼就是沒有得到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對法律執業人員也產生了巨大影響,但這卻是不對的。因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證據證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則只會敗訴。假設有一人去誣告他人,去濫訟,他沒有證據可舉,他放棄舉證權利,被判敗訴,能說他利益損失了嗎?能說他得到了不利後果嗎?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後都一樣,利益沒損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敗訴,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沒有證據原告又憑什麼說他有某種權利存在,又憑什麼說此權利需要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在許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誤區,總是假定原告若敗訴,權利就無法救濟,但證據都沒有,又憑什麼認定原告有權利,且應當被救濟呢?因而原告因放棄舉證或舉證不合標准而敗訴,從法院的角度看實際是法院對原告無權利需救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敗訴利益與訴前無損,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B、作為判斷不利後果(責任)的參照物不正確。相反意見觀點認為原告敗訴即是原告獲得不利後果,它是以原告訴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訴前所有的利益之總和為參照物(訴求利益+訴前利益),若被判敗訴,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總和少(少了訴求利益),這就是不利後果(責任)。而筆者認為此中的比較應以訴前利益為參照物,不應包括訴求的利益,因為訴求的利益是需要證據證明才能獲取的,這一塊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種可能。而不利後果應是指對訴前已有利益的減損,如被告敗訴被判賠償,他是從訴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擔賠償,這才是得到了不利後果,而原告放棄舉證被判敗訴,訴前利益無損,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後果。從此點的辯析可知,原告方無論舉證與否,均不可能承擔責任。因為原告若勝訴,利益增加不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若敗訴,從以上辯析可知也不能認為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因而對原告來說不可能有不利後果的出現。既然原告不具承擔責任的可能,那麼對原告舉證行為就只能設定為權利,因為如果設為義務,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即不提出證據,卻又不承擔責任,這種義務就不是義務,義務必定與責任相聯系,它由責任作為義務的救濟和擔保。2、舉證若是權利,那麼權利是相對於義務而言的,應有對應的義務人,而享有舉證權利的人沒有對應的義務人。反駁理由:筆者認為有與之對應的義務人,他們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負有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的義務,不得取消和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權,對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主體也負有此義務,此就如同所有權的義務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見舉證權利人是有對應的義務人的。從上可知,舉證應當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二)在法律特別規定舉證是義務時,它就是被規定主體的義務,但就其它主體而言仍舊是一項權利。前文的第(一)項是談的一個普遍規定,舉證首先是各方的權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是義務,這是對舉證性質的特殊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責任,反之,不能舉證證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險從業人的義務,不能履行此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舉證在此就成為了義務。猶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樣,一般情況下,家長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願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們就會把受教育作為權利予以主張,而在某些情況,它又成了義務,當家長有條件讓小孩受教育,但居於讀書無用或重男輕女等思想,阻礙小孩受教育時,國家就會把此作為義務強制其接受。可見某一行為是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設定它的性質的。當法律所要維護的利益需要時,就可將舉證設定為義務,並可設明舉證義務的承受人是誰和義務的范圍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舉證義務的分配。綜上所述舉證責任性質可歸納表述為:舉證責任是一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未能履行舉證義務而引發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❻ 保險公司對條款明確告知的舉證具體方式有哪些
例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第9條:「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或者對全部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及說明內容單獨印刷,並對此附有「投保人聲明」或單獨製作的「投保人聲明書」,投保人已簽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經明了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實際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除外。」
該條已確定了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或限制條款明確告知義務的舉證責任問題。但是審判實踐中,保險公司在提交投保單證實已向投保人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情形下,地方法院處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該項證據及相關內容隻字不提,僅表述:「法庭確認原告損失為......,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經查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對於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有的法院在庭審質證中認定保險公司雖提交了投保單及免責條款告知意見書(上附投保人簽字及蓋章),但是仍然不構成明示義務。
現針對上述困惑,律師作以下理解性闡述。
《合同法解釋二》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志,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改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條的宗旨在於對《合同法》39條所稱「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釋。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就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向相對人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這種提示及說明必須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條即對所謂「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釋,本條有以下五層含義:
一、格式條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備提示或說明的,是指格式條款的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
二、關於免責條款和限制條款的特別提示或說明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作出;
三、這種特別提示或說明的具體方式包括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志,以及在合同相對方要求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特別說明;
四、所採取的特別標志必須足以引起對方注意;
五、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在對格式條款的特別說明問題上,我國《合同法》第39條明確規定;條款提供方必須盡特別說明義務。這種說明義務必須以「合理的方法」進行。本條解釋正是對「合理的方式」進行界定。之所以對此做出具體規范,原因有二:一是因為目前我國合同法實踐,格式條款在許多行業中得到了大量的運用,如保險業、民航業、鐵路等行業;二是全國各地法院在處理上述行業相關條款的過程中,出現了寬嚴不一的情況。有的地方法院認為所謂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當事人將自己所作出的特別說明張貼過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認為條款提供方應當就全部合同條款都做出具體而詳細的說明,致使有的公司、企業難以承受。這種現象,使得對特別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做出解釋有了現實意義。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就自己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最為常見的方式有兩類:一類是特別簽名,另一類是錄音甚至錄像。有的公司要求顧客在閱讀過合同後,對於需要特別提示的內容表示已經閱讀並且理解,然後簽字認可。這是一個非常好的辦法。還有的格式條款將免責和謝安之條款特別列出,集中(甚至令頁)予以特別說明,然後由簽字方簽字認可。隨著數字技術的普及,錄音錄像手段在實踐中正越來越被廣泛的運用。應當說,這也是比較好的一種方法。
綜上,法院在認定格式條款限制與免除責任是否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的問題上,應該嚴格按照法律及相關解釋的明確規定,既要維護好格式條款相對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告知義務,以格式條款即無效的原則統一認定只要不利於非提供方的格式條款即歸於無效,實現兩者之間的平衡。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❼ 保單健康告知與實際不符,這樣的保險有效嗎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小諾解答:
您好!
健康告知與實際不符在保險業中是屬於很嚴重的狀況,是一種消費者欺騙行為,嚴重情況下保險人是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事態爭議大甚至會上升至法律層面。所以在填寫健康告知的時候一定要遵循如實告知的原則,尤其是醫療保險和重疾險。
若在投保過程中發現狀況不符應及時咨詢投保公司電話客服,在相關人員的引導下對保險相關內容進行協商,保險公司也會視情況進行加費承保、責任除外承保、延期承保或者直接拒保。否則事發後發現可能導致保險失效,甚至無法退回保費。
❽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其他舉證責任問題可以提問,也可到我的公號「理賠汪有干貨」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