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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債券資金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8-30 05:15:35

⑴ 債券基金交易收取什麼費用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交易費用主要包括印花稅、交易傭金、過戶費、經手費、證管費。參與銀行間債券交易的,還需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制支付銀行間賬戶服務費,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支付交易手續費等服務費用。

交易時間:如果是在交易日(周一至周五的股市開盤時間)買的,一般會在T+2(T為購買基金的交易日,+2就是在購買當天後的2個交易日)後,就可以看到自己購買的基金份額了。預約基金應該是在非交易日時間購買基金,一般會順延到下一個交易日進行交易。

(1)雲南省債券資金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基金交易費用的計算

1、銀行櫃台購買手續費最貴,一般為1.5%;

2、證券公司股票交易賬戶上可以購買封閉式基金和LOF基金,場內購買收取傭金,按照股票收取。不收印花稅;傭金按照你所在的證券公司規定,一般千分之2

證券公司基金交易賬戶開通以後可以購買他所代理的基金,打折不打折看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規定,有的基金打折,有的不打折。費用從0.6%到1.5%不等。

3、網上銀行購買也是看銀行代銷的基金品種,有的打折有的不打折。最低申購費0.6%比如交通銀行,興業銀行,比較便宜,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一般打八折。其他銀行我不知道,你可以看銀行公告。

4、基金公司直銷:直銷的基金一般都打六折即0.6%,加上網上銀行的轉賬費用,大概每筆2元錢。因為直銷也要從網上銀行出錢購買。

⑵ 六部門發文限制高杠桿企業過度發債 強化對債券募集資金管理

觀點地產網訊:8月18日,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和外匯局六部門聯合發布《關於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改革開放高質量發展的指導意見》。

《意見》明確,債券發行應符合國家宏觀經濟發展和產業政策,匹配實體經濟需求。限制高杠桿企業過度發債,強化對債券募集資金的管理,禁止結構化發債行為。

觀點地產新媒體了解到,業內人士認為,《意見》的發布有助於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改革開放高質量發展,促進建成制度健全、競爭有序、透明開放的多層次債券市場體系,進一步發揮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在促進資本形成、暢通國民經濟循環、推動經濟轉型和結構調整中的重要作用。

《意見》從完善法制、推動發行交易管理分類趨同、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強化信用評級機構監管、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健全定價機制、加強監管和統一執法、統籌宏觀管理、推進多層次市場建設、拓展高水平開放等十個方面,對推動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改革開放和高質量發展提出具體意見。

在推動發行交易管理分類趨同方面,《意見》明確,以分類趨同為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對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進行發行管理。公開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注冊,相關標准應統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機構應加強自律,行政部門依法監管和指導,相關標准也應統一。債券發行應符合國家宏觀經濟發展和產業政策,匹配實體經濟需求。限制高杠桿企業過度發債,強化對債券募集資金的管理,禁止結構化發債行為。

對於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意見》提出,嚴格執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公開發行認定標准。按照承擔風險能力,採取統一標准對投資者適當性進行評價。統一非公開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的投資者標准,嚴禁通過拆分發行、降低投資者准入門檻等方式變相公開發行。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引導投資者提高風險識別能力,自主准確定價,自行承擔風險。

在健全定價機制上,《意見》表示,規范公司信用類債券發行定價機制,確保價格形成公開、公平、公正,嚴禁政府部門、發行人對發行定價的不當干預,嚴禁承銷機構通過自承自買、募集資金返存等方式變相壓低發行利率、扭曲市場化利率形成機制。

《意見》提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及其實施條例,釐清政府和企業的責任邊界,區分政府、政策性金融機構、國有企業、地方政府融資平台等不同主體的信用界限。加快推進地方政府融資平台改革,防範相關隱性債務風險轉移,政府不得通過企業舉債融資或為企業發行債券提供各種擔保,企業債務不得由政府償還或由財政兜底,切實做到誰借誰還、風險自擔,防範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風險。

《意見》還表示,統籌多層次債券市場建設,健全產品工具譜系,壯大合格投資者隊伍,豐富發展多層次交易服務體系。依法建設全國集中統一的登記結算制度體系,堅持一級託管為主、兼容多級託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支持並鼓勵銀行辦理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統籌同步推進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所債券市場對外開放,統一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准入和資金跨境管理,共同樹立統一開放的良好形象。

央行稱,下一步,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將繼續協同發力,推動意見各項舉措落到實處,在統籌宏觀管理、有效防範化解風險的基礎上,積極推動改革創新,穩步擴大雙向開放,不斷提升公司信用類債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和水平。

⑶ 不同類型的債券在發行時都有哪些法律法規進行規范

您好,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對企業債券進行規范的主要有三部法律,證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於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准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三部法律法規互相補充,涵蓋了企業債券發行中所有的方面。
一.《證券法》種對企業發行債券的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6000萬元;
2.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
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4.募集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5.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必須用於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中對企業發行債券的規定
1.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2.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3.具有償債能力;
4.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三年盈利;
5.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6.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於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准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企業發行債券的具體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和其他類型企業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6000萬元;
2.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企業債券一年的利息;
4.籌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方向,所需相關手續齊全。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符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則上累計發行額不得超過該項目總投資的60%。用於收購產權(股權)的,比照該比例執行。用於調整債務結構的,不受該比例限制,但企業應提供銀行同意以債還貸的證明;用於補充營運資金的,不超過發債總額的20%;
5.債券的利率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發行的企業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未處於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狀態;
7.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⑷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運作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交易,基金財產的投資,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以及其他基金運作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募集的注冊審查以要件齊備和內容合規為基礎,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為核心,以加強投資者利益保護和防範系統性風險為目標。中國證監會不對基金的投資價值及市場前景等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當認真閱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斷基金的投資價值,自主做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五條 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運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機構,擬任基金託管人為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金融機構;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託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重大失信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失信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立案調查、司法機關立案偵察,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五)最近一年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注冊基金申請材料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治理結構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五)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徵,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六)招募說明書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了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簡明、易懂、實用,符合投資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有明確的投資者定位、識別和評估等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風險警示內容;
(八)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范,技術系統准備充分,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情形;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時點起,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相關中介機構即需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基金申請材料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中介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申請材料受理後,相關內容不得隨意更改。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冊申請,並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在注冊審查中可視情況徵求基金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的意見,供注冊審查參考。
第十一條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二百人。
發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發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三年。發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後,若基金資產凈值低於兩億元的,基金合同自動終止。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驗資報告和基金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確認;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基金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確認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費、會計師費、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不得從基金財產中列支;基金收取認購費的,可以從認購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並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的日期(以下簡稱開放日)和時間。基金管理人在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發生申購、贖回損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時,應當及時暫停申購、贖回業務。
第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不辦理贖回;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開放式基金份額凈值,應當按照每個開放日閉市後,基金資產凈值除以當日基金份額的余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者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十九條 投資者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投資者交付申購款項,申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基金份額時,申購生效。基金份額持有人遞交贖回申請,贖回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贖回時,贖回生效。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投資特定指數所對應的組合證券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的開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額可以用組合證券、現金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對價進行申購、贖回。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對價根據基金的資產組合和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確定,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申購贖回和資金結算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投資者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該申購、贖回的有效性進行確認,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投資者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達到一定的規模後,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認購、申購申請,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間不得調整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規模。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基金規模,但應當提前三日公告,並更新招募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比例或者數量設置限制,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的,為巨額贖回,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延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應當按照其申請贖回份額占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基金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基金管理人對未辦理的贖回份額,可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贖回價格為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並延期辦理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說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三個交易日內通知基金份額持有人,說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
第二十八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不低於基金資產凈值百分之五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九條 基金份額可以依法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在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場所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轉讓。 第三十條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載明基金的類別: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股票的,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債券的,為債券基金;
(三)僅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的,為貨幣市場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其他基金份額的,為基金中基金;
(五)投資於股票、債券、貨幣市場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額,並且股票投資、債券投資、基金投資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為混合基金;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別。
第三十一條 基金名稱顯示投資方向的,應當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現金基金資產屬於投資方向確定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隻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該證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財產參與股票發行申購,單只基金所申報的金額超過該基金的總資產,單只基金所申報的股票數量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四)一隻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單只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資於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總資產超過基金凈資產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違反基金合同關於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比例等約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投資證券衍生品種的,應當根據風險管理的原則,並制定嚴格的授權管理制度和投資決策流程。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投資證券衍生品種的具體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種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基金的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防範利益沖突,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機制和評估機制,按照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執行。相關交易必須事先得到基金託管人的同意,並按法律法規予以披露。重大關聯交易應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會審議,並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基金管理人董事會應至少每半年對關聯交易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使基金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關約定。期間,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應當符合基金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五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並、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十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下列與基金有關的費用可以從基金財產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
(二)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
(三)基金合同生效後的會計師費和律師費;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費用;
(五)基金的證券交易費用;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可以在基金財產中列支的其他費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則,結合產品特點和投資者的需求設置基金管理費率的結構和水平。
第三十七條 封閉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封閉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九十。
開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三十八條 基金收益分配應當採用現金方式,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事先選擇將所獲分配的現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關基金份額申購的約定轉為基金份額;基金份額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選擇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支付現金。 第三十九條 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實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應當經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通過。基金管理人應當提前發布提示性通知,明確有關實施安排,說明對現有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影響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的選擇權(如贖回、轉出或者賣出),並在實施前預留至少二十個開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額持有人做出選擇。
第四十條 基金注冊後,如需對原注冊事項進行實質性調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履行相關手續;繼續公開募集資金的,應當在公開募集前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變更注冊事項的申請。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成立的開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後,連續二十個工作日出現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不滿二百人或者基金資產凈值低於五千萬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定期報告中予以披露;連續六十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提出解決方案,如轉換運作方式、與其他基金合並或者終止基金合同等,並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進行表決。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成立的發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後繼續存續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除《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外,基金合同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約定對基金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須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未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託管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基金託管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自行召集,並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並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未設立日常機構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向基金託管人提出書面提議。
基金託管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第四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該日常機構提出書面提議。
該日常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該日常機構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該日常機構決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按照未設立日常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干擾。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通過現場開會或者通訊開會等基金合同約定的方式召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須為基金份額持有人行使投票權提供便利。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自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表決通過的事項,召集人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應當執行生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定。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運作活動,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及審查基金產品募集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注冊基金,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實前後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中止審查,並在六個月內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冊申請。
基金管理人注冊基金,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注冊;已經注冊,尚未募集的,撤銷注冊決定;並在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冊申請,對該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採取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注冊並募集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公開募集前未變更注冊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情節嚴重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關聯交易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可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售基金份額;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時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申購、贖回業務,涉及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五)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認申購、贖回的有效性,並支付贖回款項;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贖回申請;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保持現金或者政府債券;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調整投資比例;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收益分配;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者合並;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報告、說明有關情況,報送解決方案,或者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三)技術系統出現故障,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持有人利益的。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可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列支相關費用;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配合基金份額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備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生效決定;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管理的投資者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須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關於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禁止從事利益輸送、非公平交易、內幕交易等規定,並參照本辦法關於防範利益沖突、保護投資者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9號)同時廢止。

⑸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介紹

為了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國務院在1987年3月27日發布了《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隨著企業債券市場規模的擴大,國務院於1993年8月2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21號令發布施行了《企業債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這個條例發布後,原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⑹ 雲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四章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五章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企業改制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五節 國有資產轉讓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國務院確定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務院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本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幹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國家採取措施,推動國有資本向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優化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推進國有企業的改革和發展,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增強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影響力。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適應的國有資產管理與監督體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製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國家出資企業的章程。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國家出資企業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加強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信息。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向出資人分配利潤。
第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派監事組成監事會。
國家出資企業的監事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的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其出資人權益。 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二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對企業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不得侵佔、挪用企業資產,不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不得有其他侵害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准。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並確定其薪酬標准。 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合並、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進行重大投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轉讓重大財產,進行大額捐贈,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出資人和債權人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並、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以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事項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三十四條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稱的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行債券、投資等事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與他人交易應當公平、有償,取得合理對價。
第三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合並、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章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企業改制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企業改制是指:
(一)國有獨資企業改為國有獨資公司;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改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三)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改為非國有資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條 企業改制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
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改制應當制定改制方案,載明改制後的企業組織形式、企業資產和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股權變動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資產評估和財務審計等中介機構的選聘等事項。
企業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業職工的,還應當制定職工安置方案,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企業改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准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地確定資產的價值。
企業改制涉及以企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折算為國有資本出資或者股份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折價財產進行評估,以評估確認價格作為確定國有資本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額的依據。不得將財產低價折股或者有其他損害出資人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 與關聯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本法所稱關聯方,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第四十四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四十五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四節 資產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並、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涉及應當報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的,應當將委託資產評估機構的情況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
第五十條 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託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准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託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五節 國有資產轉讓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損失,不得損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信息,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可或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可以向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轉讓的國有資產,在轉讓時,上述人員或者企業參與受讓的,應當與其他受讓參與者平等競買;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相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參與轉讓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的各項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產向境外投資者轉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取得的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國家取得的下列國有資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資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產轉讓收入;
(三)從國家出資企業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國有資本收入。
第六十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六十二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國有資產監督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對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出資企業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十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或者通過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由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維護出資人權益。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職條件,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
(二)侵佔、截留、挪用國家出資企業的資金或者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收入的;
(三)違反法定的許可權、程序,決定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第六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股東代表未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佔、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七十二條 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四條 接受委託對國家出資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的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執業准則,出具虛假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者審計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七十六條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⑺ 地方債的限額管理

由於地方政府舉債缺乏制度規范,舉債形式多樣、程序不透明、違法擔保和資金使用脫離預算管理等問題突出,導致舉債規模過快增長,不少地區債務負擔沉重,償還難度大。
2015年8月24日,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於提請審議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限額的議案,標志著我國依法啟動了對地方政府債務的限額管理。此次提請審議的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限額由兩塊數字相加而成,一塊是最終甄別確認的2014年末地方政府債務余額,一塊是2015年3月全國人大批準的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新增限額。
財政部部長樓繼偉表示,對地方政府債務實行限額管理,是規范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的重要內容。待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後,國務院將在批準的限額內,核定各地債務限額。地方政府在國務院批準的限額內提出本地區債務限額,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在批準的限額內舉借和償還債務。
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廖曉軍在會議上作審查報告時建議,建立向人大報告地方政府債務的制度和公開完善的地方政府債務考核評價制度。對違規舉債的典型地區和責任人員,要公開曝光,嚴肅問責,形成警示效應,樹立法律權威。
廖曉軍還建議,建立對違反規定的地方和個人的問責機制。對部分債務風險指標已經預警的地區和債務風險較高的地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償還債務,切實降低風險。對於確實無法償還的專項債券,要建立債務違約處置機制,強化市場約束。嚴格區分企業債券與政府債券,嚴禁將城投債等企業債務納入地方政府債務。要妥善處理各類或有債務,堅決杜絕各種違法擔保、變相舉債行為。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限額的議案》的決議。根據該議案,2015年中國地方政府債務限額鎖定16萬億元人民幣(下同),預計債務率為86%。
此次獲批的2015年16萬億元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實際就是目前地方政府負有償還責任的債務。該限額由兩塊構成,一塊是截至2014年末的全國地方政府債務余額15.4萬億元,一塊是今年3月全國人大批準的2015年地方政府債務新增限額0.6萬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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