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標的價格
① 保險標的都有什麼
保險標的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是人的壽命和身體。 它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標的具有重要的意義:決定保險業務的種類;簡單講:可以是人、財、物等其他任何東西,只要保險公司敢承保,你出的起價,那麼理論上來講,什麼都可以
②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如何確定,保險費降低或退還的情形
保險標的是由相關部門鑒定後確定的,不是某個自然體可以隨便鑒定的;例如一輛二手破自行車,就算100萬賣給你朋友,你身邊有一百個朋友認定自行車價值100萬,當你上保險的時候,保險價值一樣是幾十塊錢。
保險標的價值少保費肯定底,保費退還是可以的,需要正規鑒定標的價值。
③ 我國按照保險標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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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B
根據保險價值的確定,可以分為定值和不定值兩種。定值是指在簽訂合同之前保險人和投保人確定保險價值,之後無論受保障的財產是升值還是貶值都按照之前定的保險價值作為價值標准。一般在我國,農作物、字畫古玩玉器、貨物運輸保險中的貨物採用定值。其他大部分是不定值保險,不論投保時財產價值多少,均以出險時的市場價值作為保險價值。
④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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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是約束財產保險投保人和財產保險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雖然不是合同的訂立方,但是受到保險合同的保障,享有財產保險金或者保險賠償的請求權。財產保險合同一般不指定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作為保險標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的涵義很豐富,既可以是物權,也可以是債權;即可以是現實存在的財產利益,也可以是一種可期待的財產權益。一般情況下,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當時應當對保險標的享有可保利益。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一般的民法、合同法原則,體現了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除非存在欺詐、顯失公平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況,法院、保險監管機關都不得干涉財產保險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財產保險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比如它們一般都遵循「損失補償」原則(即被保險人不能因為接受保險賠償而獲益)和「代位求償」原則。另外,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是從外延上對承保風險范圍的具體界定,與一般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有較大差異。正是由於財產保險合同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保險監管機關往往會對財產保險合同的格式文本進行事先的審批和備案管理,以最大程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即將出台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投保機動車第三者保險。這種保險作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體系的一部分,具有強制性。傳統的財產保險合同主要為財產損失、責任和信用風險提供保障,但目前也出現了將保障功能和投資功能相結合的新型財產保險合同。
⑤ 保險標的是什麼
保險標的亦稱「保險對象」、「保險項目」、「保險保障的對象」。它是依據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要求確定的。保險標的,在財產保險中是投保人的財產以及與財產有關的利益;在人身保險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發生的疾病以及退休養老的人;在責任保險中是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責任。
⑥ 按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確定進行分類,保險合同分為
根據保險價值的確定,可以分為定值和不定值兩種。
定值是指在簽訂合同之前保險人和投保人確定保險價值,之後無論受保障的財產是升值還是貶值都按照之前定的保險價值作為價值標准。
⑦ 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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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⑧ 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市場價格上升,超出重復合同總計保險金額,原本無效的重復保險是否有效
重復保險本來就沒有無效一說。超出部分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按各保單下單獨賠償的金額/總賠付金額比例分攤賠付,也叫責任比例分攤
⑨ 財產保險標的的價值有何特點
一、什麼是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所承保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財產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的各種保險。
二、財產保險有什麼特點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共同適用的原則和保險合同訂立、履行的規則,在《保險法》第二章第一節均有明確規定。但由於兩者的保險標的不同,因此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上,都有一定的差異。財產保險主要具有如下特點:
(1)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可以以貨幣確定。無論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物、還是責任,或是期待利益,都可以表現為一定的物質財產。它們的損失,總是表現為保險利益所有者的價值損失,且這種損失數額可以用貨幣單位衡量。因此,在投保時,根據《保險法》第39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財產保險中的貨物運輸保險和特殊商品保險均採用定值保險,其他則採用不定值保險。但須注意,投保時應足額投保,否則不管是超額投保還是不足額投保,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為《保險法》的規定是,「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2)財產保險運用「補償原則」及派生的「分攤原則」和「代位原則」。如前所述,財產保險是以「損害補償學說」為理論基礎。財產保險就是通過特殊的經濟填補方法,修補物質的損失部分,使物質恢復到原有水平。因此,財產保險合同又叫「補償性合同」。基於這一原則,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而獲得額外利益,除不得超額投保外,還不得投保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重復保險,《保險法》第40條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享有向其追償的權利,若保險人已賠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應將其追償權利轉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不得因此獲得雙重賠償,《保險法》第44條、第45條都是對代位原則的具體規定。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時不應重復投保,索賠時若已領取保險金則應將向第三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3)財產保險中保險合同的變更、解除有特殊要求和限制。如保險合同的主體變更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不需保險人同意或批註外,其餘變更事項均須保險人審批。投保人雖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開始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可解除合同,當保險合同的內容(危險程度增加除外),發生變化,如保險標的的危險明顯減少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時,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人降低保險費,並按日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以上特殊規定均可查閱《保險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和第38條。
(4)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負有相應的特殊義務。財產保險的投保人除與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同樣負有如實告知、交納保險費、出險通知等義務外,還負有投保後防災防損義務、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出險後施救義務,有第三者責任方時的協助追償義務等。這些法定義務均可查閱《保險法》第35條、第36條、第41條、第47條。
(5)財產保險的賠償處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在保險人賠償後30天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一般也可終止合同,但應當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的,根據《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6)財產保險的索賠期限與人壽保險不同。《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財產保險及短期人身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